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條例制訂及解釋守則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宗旨
本守則乃為了令本會章則及附則之制訂與修訂一致,及使本會於解釋章則及附則時能有清晰指引而制訂。
本守則為《釋義及通則章則》中有關條例制訂及解釋之條款,制訂具體規定。
第二條﹕釋義
除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外—
(甲) 「本會」指中大學生會代表會﹔
(乙) 「條例」包括一切章則(包括會章)、附則等,凡對本會(或任何所屬團體)之行為有約束性者,皆在此列﹔
(丙)
「條文」指條例中之一切章節、語句,均屬條文﹔
(丁)
「條款」指條文內之分項及分段,包括條文之第一層分款及以下各層之分項﹔
(戊)
「解釋者」包括一切條例解釋者及團體,例如代表會等﹔
第二章﹕條例制訂及修訂守則
第三條
本會一切條例之制訂及修訂均需遵循本守則。
第四條﹕條例之分類、命名及編號
(甲) 本會各條例可分類為﹕
(1) 會章﹕學生會之最高規則﹔
(2)
章則﹕除會章以外,對學生會重要事項之規定﹔
(3)
附則﹕根據會章或章則而制定之細節具體規定﹔
(4)
守則﹕根據會章或章則而制定之一般行為規定,例如會議常規、紀律指引等﹔
(5)
指引﹕一般行為之建議,無約束力。
(乙) 為方便查閱及引述,應將各條例分列編號。
(1) 全體條例之編號方式為﹕
(a)
會章不需編號﹔
(b)
章則﹕佔有編號一至四十九﹔
(c)
附則﹕佔有編號五十至九十九﹔
(d)
守則﹕佔有編號一百至一百九十九﹔
(e)
指引﹕佔有編號二百至二百九十九﹔
(f)
屬下團體會章﹕佔有編號第一千或以上﹔
(g)
屬下團體附則﹕依該會會章編號,以字母識別之﹔
(h)
如章號不敷應用,應再行規定﹔
(2)
各條例編號之稱謂方式為﹕「中大學生會章則第某號」
(a)
中大學生會條例為﹕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某條例(中大學生會章則第某號)」﹔
(b)
屬下團體會章﹕
「中大學生會某會會章(中大學生會章則第某號)」﹔
(c)
某屬下團體第一份附則﹕
「中大學生會某會某條例(中大學生會章則第某A號)」﹔
(丙)
個別條例之編號,由本會或本會授權之機構定之。
第五條﹕條例之格式
所謂條例之格式,乃指條例之結構。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條例之格式將依照舊有條例的格式。如新制訂或修訂之條例欲採用新格式,需特別註明或通過決議案以作規定。
第六條﹕條例應有之部分
所有條例均應順序列出其﹕
(1) 制訂目的﹔
(2) 所用特別名詞之定義﹔
(3) 內容﹔
(4)
條例之修改、解釋方法,及與其他有關條例有衝突時之解決方法﹔
(具體做法可參考本守則之內容)。
第七條﹕條文之格式
(甲) 條文可作下列之分類﹕
(1)
所有條文之基本單位為「條」,用以闡釋某一項規則﹔
(2)
「條」如需將內容分列,則分「款」、「項」﹔
(3)
具有同一目的或同類意義之各「條」之集合為「章」﹔
(4)
如有需要再細分,則可先將「條」集合為「節」,再集合為「章」。
(乙) 各條文均按照本原則書寫﹕凡需分項(包括分段)之條文,均需分列條款,如只得一項(或段),則不分款﹔
(丙) 所有各條款分層表示,方式如下﹕
(1) 第一層以中文天干地支(單字)次序排列。如有多於22(干支總數)款者,得改以雙字(先天干後地支)排列(可得60),如此類推﹔
(2) 第二層以阿拉伯數字排列﹔
(3)
第三層以小楷英文字母排列。如有多於26款者,依第七條丙(1)例﹔
(4)
第四層以小楷羅馬數字排列。如「i, ii, iii, iv, v」等,如此類推。
(5)
如需更多條款分層,應依照第五條之做法加以規定﹔
第八條﹕引述各條款時之方式﹕
(甲)
如任何條文只得一款者,或只以整條引述,只需稱為「某條例某條」﹔
(乙) 如條文有分款,而需分款引述,則﹕
(1)
第一層條款加在「某條例某款」後﹕
(a)
如只有第一層條款需引述,則﹕
(i)
如直接加上,不加括號,則稱「某條例某條某款」﹔
(ii)
如以括號加上,則稱「某條例某條(某)」﹔
(b)
如有第二層或更多分層需要引述,則第一層條款不加括號,亦不加「款」字。
(2)
第二層條款以括號加在第一層條款後﹔
(3)
第三層條款在第二層條款後,加在同一括號中﹔
(4)
第四層條款以括號加在第三層條款後﹔
(5)
如有更多分層,應依照第五條之做法加以規定。
(6) 例如﹕第八條乙款1a(ii)項可稱為﹕
「第八條乙(1a)(ii)」,其餘按此例辦理。
第九條﹕條例修訂案之格式
條例之修訂案需列明下列各項﹕
(甲) 修改
(1) 欲修改之條文-編號及內容﹔
(2) 修改後之條文-全條之內容﹔
(3) 修改之用意(大概)-為何修改及如何以修改達到目的。
(乙) 刪除
(1) 欲修改之條文-編號及內容﹔
(2) 註明「建議刪除」﹔
(3) 刪除之用意(大概)﹔
(4)
除非有特殊需要而另作安排,否則被刪除條文之編號應予保存。
(丙) 新增
(1) 欲新增之條文-編號及內容﹔
(2) 新增條文之用意(大概)﹔
(3) 新增條文對其他條文之影響-例如需更改其他條文之編號。
第十條﹕條例修訂之表示
(甲)
已修訂之條文,需於其後註明修改之時間(如日期及哪次會議)﹔
(乙)
已刪除之條文,除非另有安排,否則保存編號,註明刪除之時間﹔
(丙) 新增之條文,註明加入之時間。
如對其他條文之編號有影響,則視乎形式而採取不同之表示方法﹕
(1)
公報及報告﹕只需註明在該條之後﹔
(2) 條例文件(如全部條例合訂本)﹕不應只註明在後,而應按照改變後之編號重列所有條文。
第十一條﹕追溯力
(甲)
本守則通過前已有之一切條文均不受本守則之約束,唯於本守則通過後一切新制訂條例或舊條例之修訂均應遵循此守則之規定﹔
(乙)
本守則僅用以規範本會之章則,本會各屬下團體之章則不在此列。
第三章﹕條例解釋守則
第十二條
本會一切有關條例之解釋,均不得違反本守則。如有違反,則該解釋應被視作無效。
第十三條﹕解釋原則
(甲)
根據《釋義及通則章則》第十八條「釋義總則」之規定﹕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乙)
解釋者須按以下的原則解釋條例﹕
(1) 字義原則﹕
只要語義簡單明確的話,解釋者無需將條文視為推理性的,可以普通和自然的意義解釋該詞語﹔
(2) 「黃金定律」﹕
如果某詞語當按照常用語義解釋時,會導致荒謬不公或違反立法原意之結果,則解釋者可以利用該詞語之其他含意作解釋之用﹔
(3) 救弊原則﹕
所有條例均被當作用以補救某些偏差或弊病而訂立的,故解釋者可由此解釋條例之用語﹔
(4)
「明示某一即排斥其他」原則﹕
凡條文列舉某些同屬一類之事物為例時,即表示條例之目的不包括其他不屬於該類之事物﹔
(5) 「上文下理」原則﹕
凡解釋詞語、條文、章節,均應視作條例全文之一部分作理解,不應割裂以求取解釋﹔
(丙) 一般推定
(1)
「有行為而無意圖,不構成罪行」﹕
除另有規定外,如犯罪行為人並無作出該違法行為之意圖,就沒有刑事責任。
犯罪意圖則可從當事人的行為中推斷出來﹔
(2) 「法律不溯既往」﹕
除另有規定外,條例不具追溯力,故當事人行為當時不構成罪行者,則不能以刑責追究之﹔
(3)
除另有規定外,不許排斥司法管轄權﹕
司法機構不得自行推定任何使之失去司法管轄權之解釋。同理,除另有規定外,對判決上訴乃應有之權利﹔
(4)
除另有規定外,條例不改變一般習慣﹕
判例、慣例和習慣,除明文規定外,不予改變或剝奪﹔
(5)
「不許以默示或含蓄之方式廢除成文法」﹕
如兩項條例表現有矛盾之處,解釋者亦應盡力採取使兩者得以並存之解釋方式。如條文中有明文規定則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解釋方法
所有條例之解釋需按照一定之準則,茲將各種準則按重要性由上至下排列﹕
(1)
字面意思。如已有清晰之界定者,解釋者必須跟從﹔
(2)
行文習慣。雖然某條文之詞句可能未經條文清楚界定(包括錯別字或文法錯誤),但從一般行文習慣或閱讀習慣已可理解其含意者,解釋者亦須跟從,不應另作解釋﹔
(3)
更高級之條文。比此條文更高級之其他條文如已作出規定,則應予跟從﹔
(4)
慣例。若有某條文之意義仍有含糊之處,則解釋者需根據習慣法原則作出解釋。所謂習慣也者,即在此次解釋前,該條文之一般應用情況。如能在以前之應用中歸納得某些原則,則此原則當成為解釋之根據﹔
(5)
更高級之條文之慣例。如某條文未有應用上之慣例可予依從,則解釋者需依據比此條文更高級之其他條文之應用慣例作解釋。例如﹕某附則條文可借助會章之已有解釋作為解釋之依據﹔
(6)
其他習慣。如未有更高級之條文作解釋,則可參考其他同級或較低級條文作解釋之依據﹔
(7)
其他適用原則。於本會各條例以外之其他原則,例如﹕
(a)
書院學生會所訂之條例﹔
(b)
本會及書院學生會屬下團體所訂之條例﹔
(c)
香港法律﹔
(d)
其他大學學生會條例中之類似條文﹔或
(e)
其他適用之原則。
可以作為解釋之依據﹔
(8)
有關人士之共識。如能達成與本條文解釋有關人士之共識,則以此共識作為解釋之依據﹔
(9)
解釋者之共識。如果未能在有關人士之間達成共識,則解釋者(如多於一人)之內部共識可作為解釋根據,如解釋者只得一人,則以解釋者本身之理解作依據。
重要性較高之解釋準則應予遵循,除非該準則未能有效解釋條文,否則不應不顧重要性較高之準則,而依據重要性較低之準則作解釋。
第十五條﹕解釋程序
(甲)
條例之解釋,應有一定之程序,主要依照有關條例中之規定。如有不清晰之處,需要而且可以訂立統一之程序者,應於本條內以修訂或新增條文明確規定之﹔
(乙) 一切條例條文之最後解釋權在代表會(或相應之立法機構)﹔
(丙)
本會授權司法委員會在代表會未有解釋前,對各條例作出解釋﹔
(丁)
本會授權應用各條例之機構,在代表會及司法委員會未有解釋前,而在需要應用與該部門有關條例之條文時,對有關條文進行解釋。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六條﹕守則之解釋
本守則之最後解釋權屬於本會代表會。
第十七條﹕與會章衝突
本守則如與本會會章有衝突者,概以後者為準。
第十八條﹕守則之修改
本守則之修改須經代表會通過及公布之。
附件一
有關現有記錄中各條例之總編號建議
(本附件未經代表會之通過,僅供參考用途)
(無編號 / 第零號)﹕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章
(為清晰起見,以下一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一詞均予省略)
(章則﹕按時序)
第一號﹕屬下團體章則
第二號﹕屬會資源分配章則
第三號﹕中國民運基金章程暨申請守則
(附則﹕以代表會為先,屬下委員會依英文字母次序排列,其後按時序加上)
第五十號﹕代表會附則
第五十一號﹕代表會任前會議附則
第五十二號﹕代表會院系屬會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三號﹕代表會章則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四號﹕代表會選舉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五號﹕代表會財務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六號﹕代表會觀察及諮詢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七號﹕學生會屬下各校務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八號﹕代表會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附則
第五十九號﹕代表會秘書處附則
第六十號﹕選舉附則
第六十一號﹕屬下各校務委員會附則
(守則﹕按時序)
第一百號﹕會議常規
第一百零一號﹕代表會代表紀律指引
第一百零二號﹕代表會條例制訂及解釋守則 (本建議草案)
第一百零三號﹕院系屬會分類工作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