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良局八三年總理中學校友會
會議常規草案
第一章﹕主席、副主席及秘書
第一條﹕主席之權責
(1) 主席乃本會議常規之唯一解釋人。
(本條僅受制於不信任主席議及反對主席裁判議)
(2) 主席得宣佈會議之開始及結束、引導討論、施行會議規則及維持會議秩序,並對有關秩序問題之討論有最終裁判權。
(3) 主席若認為會議不宜繼續進行,有權宣佈休會或終止會議。
第二條﹕副主席之權責
副主席得協助主席執行工作,並可在主席授權下,暫代主席之權責。
第三條﹕秘書之權責
秘書得協助主席執行工作、紀錄會議,並把會眾以書面提出之議案、修正案或備案提請主席處理。
第二章﹕發言
第四條﹕發言前需得主席同意
(1) 出席會議之正式成員(以下簡稱會眾)如欲發言,必須舉手示意,得主席同意後,方可發言。
(2) 非會議成員之列席人士(以下簡稱列席者)如欲發言,亦須舉手示意,由主席決定是否容許發言。如超過一半在席會眾反對主席之有關決定,該決定將被推翻。
第五條﹕主席管理發言
(1) 主席發言時,大會得靜默聆聽,其他正在發言者須立即停止發言。
(2) 諮詢及討論議案時,主席有權限制發言之時間。
(3) 若同時有二人或以上要求發言,主席可按下列原則之次序安排發言﹕
(a) 正式成員優先於列席者﹔
(b) 未發言者優先於已發言者﹔
(c) 少發言者優先於多發言者。
第三章﹕議案及修正案
第六條﹕提出議案
(1) 議案必須由會眾動議,並有其他會眾和議才能成立。動議人可於其動議獲得和議前解釋其動議。
(2) 議案得以書面提出,若以口頭提出,應即以書面形式遞交秘書。
第七條﹕處理議案
(1) 議案成立後,主席應立即處理。主席須首先讓會眾對議案提出諮詢、討論或修正,然後才把議案付諸表決。
(2) 議案成立後,動議人有權先解釋議案,並在議案付諸表決前,有最後發言之權利。
(3) 當主席正處理一個議案時,會眾不得提出除修正案外另一議案。
(4) 議案在動議人及和議人同時要求下,才可提出收回。主席得徵求會眾意見,如無反對,議案得收回。如有任何會眾反對,動議人及和議人須以「收回議案議」提出收回議案。
第八條﹕修正案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方法與議案一樣。修正案如獲通過,原案連同修正案即為主案,對此可提另一修正案。
第四章﹕備案
第九條﹕備案之性質
(1) 會議中如欲對某事或某人表達明確態度,並要求紀錄在案,可以備案形式提出。備案只用以表達態度,內容不得要求任何行動。
(2) 備案分為大會備案與個人備案。
第十條﹕大會備案
(1) 大會備案代表會議整體之態度,須在沒有任何一位會眾反對之情況下,方可通過。
(2) 大會備案得由一位會眾以書面提出,若以口頭提出,應即以書面形式遞交秘書。
(3) 主席收到大會備案之要求後,須首先讓會眾對大會備案提出諮詢及討論,然後詢問是否有任何會眾反對通過大會備案,如無任何反對,則大會備案通過。否則,大會備案撤銷,或改為個人備案。
(4) 大會備案提出後,提出者有權先作解釋,並在會眾討論大會備案中有最後發言權利。
(5) 當主席正在處理一個大會備案時,會眾不得提出另一個大會備案。
(6) 諮詢及討論大會備案時,主席有權限制發言之時間。
第十一條﹕個人備案
(1) 個人備案只代表個人之態度,無須得到其他會眾之同意。
(2) 個人備案可由一位或多位會眾聯合提出,交主席宣佈,並可由一位提出者向大會解釋備案,其他會議亦可在備案中聯署支持。
第五章﹕議術議案
第十二條﹕各類議術議案
下列各議術議案在討論或修正案時提出,乃合乎程序,可按下列先後次序接納之:
(1) 不信任主席議(本議案不得諮詢討論,表決時須得在席會眾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方可通過)。
(本議案通過後,主席須把主席權交予副主席或秘書。如在同一次會議中,主席、副主席及秘書皆在執行主席職責時,被會眾通過不信任,則會議立即解散。)
(2) 收回議案議(參考本常規第七條(4))。
(3) 散會議(不得諮詢討論,須得在席會眾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方可通過)。
(4) 休會議(不得諮詢討論)。
(5) 反對主席裁判議(須得在席會眾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方可通過)。
(6) 擱置部分會議規則議(須得在席會議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方可通過)。
(7) 押後議案議(被押後之議案須在議程完結前處理)。
(8) 議案立付表決議(不得諮詢討論)。
(9) 限制討論時間議(不得諮詢討論)。
(10) 延長討論時間議。
(11) 交委員會處理議。
(12) 修改議程議。
(13) 封閉發言人名單議。
第十三條﹕重提議術議案
不獲通過之議術議案,須於十五分鐘後方可再度提出。
第六章﹕特權問題
第十四條﹕處理諮詢及意見
在諮詢及討論議案、修正案時,主席可按下列之先後次序,處理會眾提出之諮詢或意見:
(a) 秩序問題﹔
(b) 消息問題﹔
(c) 私人解釋問題。
第七章﹕表決
第十五條﹕表決之進行
(1) 表決應以舉手方式進行。如有在席會眾三分之一或以上要求,表決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
(2) 表決設贊成、反對及棄權。凡不表示贊成或反對者,均當棄權論。
(3) 除另有規定者外,主席不得參與表決。但在計算在席人數時,主席亦須計算在內。
(4) 在表決時,議案不得繼續討論。
第十六條﹕議案之通過
除另有規定者外,議案須有表決時在席會眾一半以上贊成方可通過。若贊成人數剛好為在席會眾之一半,主席須讓會眾對議案重新諮詢討論,然後再次表決。再次表決時,若贊成人數仍然不變,則主席亦須表態。如主席贊成,則議案通過;如主席反對或棄權,則議案撤銷。
第十七條﹕重新點算
如會眾對表決數字之結果有懷疑,可要求重新點算。但必須得在席會眾五分之一或以上贊同,並在主席宣佈表決結果時立即提出。重新表決時,會眾不得改變自己在首次表決時之立場。
第八章﹕覆議
第十八條﹕覆議之提出及處理
(1) 會議如欲要求對已表決之議案(議術議案除外)進行覆議,須以議案形式提出,並得在席會眾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才可通過。
(2) 若覆議不獲通過,不得於同一會議中再度提出。
(3) 已表決之議案若得通過覆議。在再次表決前,主席必須讓會眾對議案重新諮詢、討論及修正。
第九章﹕附則
第十九條﹕法定人數
(1) 凡常會、續會及臨時會議均必須合乎法定人數方能召開。在會議進行中,如在席人數減至不足法定人數,會議仍可繼續進行。惟若有出席者出反對,須有法定人數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繼續,會議方可繼續進行。如在席人數減至不足法定人數三分之二,會議須立即終止。
(2) 若遇下列情況,於計算幹事會會議之合法人數時,可將有關之幹事剔除:
(a) 因事離港,其告假信於會議前不少於三天送交主席,並獲其批准﹔
(b) 於會議前三天辭職而未有遞補。
第二十條﹕適用範圍
除另有規定外,本會之會員大會及幹事會之會議均須按本會議常規進行。其他會議則可按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使用本會議規則。
第二十一條﹕修改及衝突
(1) 本會議常規須得全體幹事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方可修改。
(2) 本會議常規如與會章有衝突者,概以會章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