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獎助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實施辦法(草案)條文
1999-12 Dr.Wu 2000-2-4 |
第一條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對象如下: 一、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會)獲得前六名者。 二、參加世界性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獲獎成績換算積點給獎;積點換算表如附。 |
第三條 獲前條各項成績之選手,以獲獎成績換算積點給獎,積點換算表如附。 本辨法積點換算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積點。 二、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擇優核給積點。 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競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優勝獎牌者,始核給積點。 四、名列所有參賽者之最末名次者,雖符合第一點之規定,不予核給積點。 |
第四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且成績較上屆(次)進步者得依下列規定加權核給積點: 一、進步一名加百分之五核給積點。 二、進步二名加百分之十核給積點。 三、進步三名以上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四、連續二屆(次)均獲得第一名者,如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
第五條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依獲得規定獎項累計積點,各獎項給獎積點如下: 一、參加身障奧運會獲得前六名者: (一)第一名:200 點。 (二)第二名:120 點。 (三)第三名:70 點。 (四)第四名:40 點。 (五)第五名:25 點。 (六)第六名:15 點。 二、參加世界性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國數達四十國以上,獲得前五名者: 1、第一名:100 點。 2、第二名:60 點。 3、第三名:35點。 4、第四名:20點。 5、第五名:10 點。 (二)每二、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國數達三十國以上,獲得前四名者: 1、第一名:60 點。 2、第二名:35 點。 3、第三名:20 點。 4、第四名:10 點。 (三)每年舉辦一次或會員國數未滿三十國,獲得前三名者: 1、第一名:35 點。 2、第二名:10 點。 3、第三名:10 點。 三、參加遠南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 (一)第一名:50 點。 (二)第二名:30 點。 (三)第三名:20 點。 四、參加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每二、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國數達二十國以上,獲得前三名者: (一)第一名:25 點。 (二)第二名:15 點。 (三)第三名:10 點。 前項第二、四款世界性和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不包括國際和亞洲暨太平洋地區各類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
第六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每一積點折合新臺幣壹萬元頒發獎助學金。 二、獎助學金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撥存; 撥存期間以選手名義於同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提撥利息或本金; 利息或本金得由選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依下列方式具結提領: (一)按月提領利息。 (二)一次提領本金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撥存並按月提領利息。 (三)按月分期提領本金。 (四)依撥存獎金總額一次提領。 三、撥存之獎金,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息為原則,除金融機構支付之利息外,如有利息差額,由本會編列預算核付。 四 年齡滿三十歲者,撥存之獎金依金融機構支付利息,本會不再核付利息差額。 五 年齡未滿二十歲者或智能不足者,欲提領本金,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具結並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
第七條 符合於給獎資格之選手,除依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核計積點及核發獎助學金外,個人項目之選手每次頒給該等獎狀乙紙; 合於給獎資格之球類或團體項目之選手,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數.每人頒給該等獎狀乙紙。 參加國際和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或參加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其獲獎成績不予核算積點,惟得依前項之規定頒給獎狀。 |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選手,由各相關全國性運動組織彙整競賽規程、秩序冊、獎,(牌)或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名冊,於比賽結束後二週內完成初步審查; 並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上開資料報請本會審查。 本會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優秀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獎審會)審查各項申請案件,並於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有關單位轉知各獲獎選手及教練,對前項審查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獎審會組織及審查規定由本會另訂之。 |
第九條 獎狀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積分後撥存。 |
第十條 獲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成績,且積點達120點以上者,得向本會申請輔導就業。 |
第十一條 受獎選手如有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得依獎審會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核定,取消其獎狀及累積之積點數,已頒發者予以註銷、收回。 |
第十二條 有功教練之獎勵,另依相關法令訂定辦法辦理,其辦法未訂分頒前,有功教練之獎勵,暫依每次指導選手獲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成績後,按積點換算表換算積點,一次頒給獎金和獎狀。其獎金分配規定,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會同各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團體訂定,報請本會核定。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