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會)獲
得前六名者。
二、參加下列國際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四十個以上,獲得前五名
者。
(二)、每二或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獲得前
四名者。
(三)、每年舉辦一次或會員數未達三十個,獲得前三名者。
三、參加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以下簡稱遠南運
動會)獲得前三名者。
四、參加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每二或四年
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二十個以上,獲得前三名者。
第三條 獲前條各款成績之選手,以獲獎成績換算積點給獎;積點換算表
如附表。
積點換算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
核給積點。
二、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擇優核給積點
。
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競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
賽標準者外,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
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狀)者,始核給積點。
四、名列所有參賽者之最末名次者,雖符合前條之規定,不予核
給積點。
第四條 參加世界和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特殊奧林匹克運動賽會獲得前三
名之選手,或參加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
障礙者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其獲獎成績不予核算積點,
但得頒給獎狀;其國家代表隊教練亦同。
第五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加權核給積點:
一、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一名加百分之五核給積點。
二、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二名加百分之十核給積點。
三、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三名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四、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且連續二屆(次)均獲得第一名者
,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第六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規定核發及申領:
一、每一點折合新臺幣壹萬元頒發獎助學金。
二、獎助學金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名義於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撥存;撥存期間以選手名義於同一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提撥利息或本金;利息或本金得由選手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依下列方式具結提領:
(一)、按月提領利息。
(二)、一次提領本金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撥存並按
月提領利息。
(三)、按月分期提領本金。
(四)、依撥存獎金總額一次提領。
三、年齡未滿二十歲者,欲提領本金,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具結並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七條 符合給獎資格之個人項目選手,除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
規定核計積點及核發獎助學金外,個人項目之選手每次頒給獎狀
乙紙;球類或團體項目之選手,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
手實際報名人數,每人頒給獎狀乙紙。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由各相關全國性運動組織彙整競賽規程、秩
序冊、獎牌(狀)或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權
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名冊,於比賽結束後二週內完成初步審查
;並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相關資料報請
本會審查。
本會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獎審
會),審查各項申請案件,並於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有關
單位轉知各獲獎選手。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
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獎審會組織及審查規定由本會另訂之。
第九條 獎狀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積分後撥存
。
第十條 受獎選手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得依獎審會之決議,
經本會核定後,撤銷其獎狀及累積之積點數;已頒發之獎狀,予
以註銷。
第十一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之獎勵,依每次指導選手獲第二條各款規定之
成績所換算積點之二分之一,一次頒給獎金及獎狀;其獎金分
配規定,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邀集相關身心障礙運動
團體訂定,報請本會核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權責單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全民運動處 更新日期:90.0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