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言

自前中共領導人鄧小平採行開放改革政策後,中國大陸經濟的快速發展引起舉世的注目,而為了因應經濟成長的需要,其政府體制也在一九八0年代開始邁出法治化的步伐,如八0年代初期制訂了新的憲法,將國家機構的組織架構做出明確的規範,並陸續完成了許多相關法案的立法工作。在政府會計、審計制度方面,八0年代及九0年代先後制訂或修訂完成會計法、預算法(內含決算法)、審計法,使其會計、審計制度有了現代化國家的基本架構。本文擬就大陸新憲法及相關會審法規之內容分析中國大陸政府會計、審計體制之現狀,並以台灣地區之制度與之比較,以供讀者參考。

 

一、政府會計制度

大陸於1985年制訂了會計法,並於1993年做過大幅度的修正。這部會計法體現了大陸「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精神,適用範圍遍及所有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會計法第二條),此與台灣會計法僅適用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一般商業另適用商業會計法者有所不同。

會計法的主管機關為國務院下的財政部,實際業務執行機關為財政部會計司。此一設計雖與台灣有專責的會計單位「行政院主計處」有所不同,但與大多數國家的體制相符。

會計法的第二章為「會計核算」,主要是有關會計處理程序的規定。內容簡要,僅有九條條文,與台灣會計法第二、三章對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程序鉅細靡遺的規定(78條條文)相比,相差甚遠,因此得靠國務院財政部另行制訂統一會計制度來補足。

第三章為「會計監督」,賦予會計人員對各單位財務收支進行監督的權力,此與台灣會計法第四章的「內部審核」職權相同。但台灣會計人員於行使內部審核職權時擁有調查權(台灣會計法第98),大陸則規定僅有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擁有調查權(會計法第20)

第四章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規定會計機構及人員的設置、職責、任免條件、離職交代程序等,與台灣會計法第五章「會計人員」的規定類似。較特殊的是,其規定大、中型企業(註:大多數為國營事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必須由取得大陸會計師專業資格的人員擔任;此外,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會計法第21)

台灣會計法規定主計人事超然及職責超然,會計人員的任免由主計機關統籌辦理、並接受上級主計機關的指揮、監督。大陸會計法僅規定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經過主管單位同意(會計法第23),有關人事超然及職責超然的規定並不完備。

會計法的第五章(最後一章)為「法律責任」,規定違反本法應受到行政處分或負刑事責任。關於處分的方法或刑度均未明定,需另引用刑事相關法律的規定,但具相當大的宣示效果。台灣會計法則無此章。

 

二、政府預算制度

大陸國務院於1991年發佈「國家預算管理條例」,為政府預算制度建立了現代化的基礎。在實施幾年後,根據缺點做出修正,由全國人大於1994年另行制訂了預算法,並自1995年起施行,完成了政府預算制度的法制化工作(國務院發佈的條例僅為行政規章)

預算法適用於從中央、省、縣、到鄉鎮的各級政府(預算法第2),與台灣預算法僅適用於中央政府,省縣及直轄市需另適用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之情形並不相同(但自治法未規定者,地方政府亦得準用預算法)。也因具有此一連慣性,大陸各級政府之預算除需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外(預算法第39),尚需報上一級政府備案(預算法第40),且上級政府如認為有不當之處,可提請同級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撤銷之(預算法第41)。此種設計使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有相當大的影響力,當然,也嚴重破壞了地方自治的精神。

在預算年度方面,大陸實施的是曆年制,從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度;台灣則自七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為一個年度,但為了能與工商業行事曆一致,台灣也即將改為曆年制。

在預算編製方法方面,大陸規定各級政府預算應做到收支平衡(預算法第3),應參考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進行編製(預算法第25),且應按照複式預算編製(預算法第26)。台灣也規定預算需收支平衡(台灣預算法第21),且按經常門及資本門分別編製(即複式預算);但要求應按零基預算的精神編製(台灣八十六年總預算編審辦法),則較大陸僅參考上年度或預測本年度之情形進行編製者為佳。

在預備金方面,大陸規定各級政府預算應按照預算支出額的1%3%設置預備費,用於當年預算執行中難以預見的特殊開支(預算法第32);各級政府如需動用預備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提出,報本級政府決定即可(預算法第51)。台灣則將預備金分為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用途與大陸之預備費相同;第一預備金於各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數額不得超過經常門支出總額1%,且需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主計處備案,始得動支;第二預備金則於總預算中設定,數額隨財政狀況決定,動支需經行政院核准,且須於事後補送立法院審議。

大陸規定預算支出應按照預算科目執行,不同科目間的資金需要調劑使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部的規定報經批准(預算法第57)。台灣亦規定各科目間的經費不得相互流用,但在一科目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剩餘時,可按主計處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在預算審議時效方面,大陸並未規定批准期限,如預算年度開始後仍未經批准,各級政府可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開支(預算法第44),此一類似「立法懈怠」條款之規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之預算審議權有相當大的傷害。台灣則規定總預算案應於五月底前(下一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如未能如期議決,應由立院另訂補救辦法交行政院執行之,立法院的預算審議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

 

三、政府決算制度

大陸1995年施行的預算法,包含了有關決算的規定。台灣則在預算法之外,另訂有決算法。

在決算程序上,大陸規定各政府部門編完決算草案後,交由財政部門審核,再報請國務院或各級政府審定後,提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預算法第6162);另規定各級政府審計部門對決算實行審計監督(預算法第72),但並未明確規範其在決算程序中之角色。

台灣則規定各機關之決算,應分送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各上級主管機關匯編完決算後,轉送主計處;主計處編成總決算書,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交監察院審計部審核;審計長於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審計長另提出審核報告交由立法院審議。

台灣對審計機關在決算審核程序中之角色,規定的比大陸詳盡。但在國會對決算審議的功能上,台灣就相形遜色了。大陸的政府決算需經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才算定案;台灣則在立法院審議前,最終審定數額表就由總統公告了。難怪立法院最近幾年都將決算案束之高閣,拒絕審理。

 

四、政府審計制度

大陸於1982年制訂的新憲法,有許多條文與政府審計制度有關。1983年訂定了「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使審計工作邁向法制化;此外,國務院於1988年發佈了審計條例,為審計制度的實施做了詳細的規定;1994年更進一步制訂了審計法,於1995年起施行,大陸審計制度的法制化工作算是向前邁了一大步。

新憲法中有關審計制度的條文臚列如下:

6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審計長…之人選…」

63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審計長…」

86條:「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審計長…」

91條:「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二項)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109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由新憲法的條文中可知,大陸的審計職權是隸屬在行使行政權的國務院中。此種設計與大多數國家隸屬於立法權或在三權之外獨立存在的設計相比差異甚大,也違反了對行政權進行監督的審計機關應超然獨立的基本原則。大陸部分學者認為只要能做到實質上的超然獨立即可,故隸屬於行政權並無不可(黃世忠,1996)。事實上,在大陸行政權獨大的情況下,隸屬於哪一單位似乎並不重要了,此觀乎大陸將監察部(功能類似台灣監察院)也置於國務院中,即可知其梗概。

根據建制,大陸目前在國務院下設有審計署,由審計長擔任行政首長,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由國務院總理提名,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同意後任命;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後任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具有罷免審計長的權力。

此外,在縣以上的各級政府中也設立有審計局等單位,負責各級政府的審計工作。由於恢復審計建制時間不長,而隨著經濟改革所帶來的審計需求卻日益增加,大陸基層的審計機關是在「邊組建、邊工作」和「抓重點、打基礎」的方針下逐步建立的。在實施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制下,審計機關分佈廣泛,每一縣級以上政府都有審計部門;反之,台灣實施集中統一制,地方政府不另設審計機關,而係由審計部在重點地區、城市設立審計處、室等分支機構,其廣泛性不若大陸。然而,由於大陸將審計部門設在各級政府內,「行政干預」的陰影使得其行使職權的獨立性和台灣相比自然差許多。

除了制度面的設計可能有獨立性不足的缺失外,1995年施行的審計法其實相當完整,有關審計機關及人員的職責、權限、審計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都有詳細的規定。

在審計職責及權限上,所有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國家金融機構等都包含在審計範圍內,且享有調閱權、檢查權、調查權、制止權、及處分建議權,與台灣審計職權的涵蓋面相當。唯一差別,是大陸審計單位尚不能對人民解放軍進行審計(審計法第50),但台灣審計部已將國防經費納入審計範疇。

在審計程序上,規定應成立審計組,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通知書(審計法第37)。台灣則規定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務,得隨時稽查。

審計組完成審計後,先將審計報告送交被審計機關徵求意見,在被審計機關回覆後,審計組才將審計報告提交審計機關(審計法第39);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並在30日內出具審計意見書及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所謂審計決定,是審計機關依職權對被審計機關所做出之處罰建議。

台灣則規定由審計機關將審核結果發出審核通知給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在30日內聲復;在收到聲復後,審計機關做出最後決定。被審計單位如對審計機關之決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請覆議。

在法律責任部分,大陸審計機關被賦予以下職權:¬ 對拖延、阻礙審計工作的單位,可在公報上公開警告;- 對隱匿、竄改財務資料的單位,可加以制止,並對其負責人做出處分建議;R 對違法轉移、隱匿資產者,可予以制止或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對違反預算支用規定的行為、侵佔國有資產的行為,採取糾正措施,或限期歸還;° 對以上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台灣審計機關在審計時所發現的不法行為,依規定需通知被審計機關之首長或上級長官進行處分,並得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對審計機關通知處分的案件,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覆;對違反預算或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追繳之;對審計機關核定之財務上過失行為,相關人員需負賠償責任。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院辦理。

 

結語

隨著經濟改革步伐的加快,大陸近十餘年來在政府會計審計體制的改革上也有了重要的進展。但由於仍屬建制的初階段,相關配套法令仍未臻完善,已施行的法律也有若干缺失有待日後改進;相對來說,台灣的政府會計、審計制度歷經數十年來的增修,配套法令自然較為完整。為建立完整的政府會計審計體制,台灣現行的相關法令或可供大陸方面作參考。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有些地方,大陸的制度也值得台灣參考借鏡;此外,制度需隨著環境作調整,大陸由社會主義經濟體制轉化為市場經濟體制,許多新措施是需要相當的勇氣才能運作的。我們對大陸在制度上的缺點,不必苛責;相反的,若知道自己有制度上的缺失,應該學習大陸改革的精神,該做的就要做!

 

參考資料

  1. 楊繼良,「審計準則的發展與問題」,會計師會訊,19966月。
  2. 黃世忠,「海峽兩岸比較審計研究」,會計師會訊,19966月。
  3. 李雪玉,「我國政府會計制度之實施」,會計研究月刊,19966月。
  4. 林玲芬、桑原幹夫,「中國大陸財務會計制度」,會計研究月刊,19954月。
  5. 馬嘉應,「中國大陸會計準則之剖析」,會計人,199745月號。
  6. 周國華,「中美日三國政府審計制度之比較」,,會計研究月刊,19972月。
  7. 有關大陸會計審計法令,參考自以下三個全球資訊網站:

¬ 博譽大陸法律資料庫:「http://www.law.com.tw/cblaw.html

- IVSE資料庫全文檢索引擎:「http://www.ivnet.com.tw/ivse.htm

R 亞洲信息公司中台港法律資料庫(香港):「http://www.lawhk.hku.hk


This page hosted by GeoCities Get your own Free Home Page


1